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素先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素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卫双,均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

原告任素先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素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33.9元,利息287.9元及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75%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毛某某因周转需要,通过湖北忠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金融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1.25%,若被告违约将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出借资金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等2025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而成讼。
原告任素先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扣除费用承诺书、还款详单、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现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毛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素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故对原告任素先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任素先与被告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毛某某向原告任素先借款45000元,月利率1.25%,每月偿还本息5062.5元,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期限从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2、被告毛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起亚牌汽车作为质押物,为其债务提供担保;3、若被告毛某某逾期还款,则签订合同时收取的逾期保证金自动扣除视为违约,还须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任素先偿付本息外,还应每日按本金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被告毛某某导致原告任素先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的,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任素先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毛某某与忠兴金融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1、被告毛某某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其支付融资费553.5元,共支付10个月,并汇入忠兴金融公司指定账户;2、被告毛某某逾期向资金出借方清偿本金和其他费用时,须每日按融资借款本金金额1.5%的标准向忠兴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任素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毛某某支付借款41550元。借款后,被告毛某某偿还4期借款,共计偿还本息20250元及融资服务费2214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0元,但原告任素先实际支付被告毛某某4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任素先实际支付的41550元应为本案借款本金。
2、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原告任素先与被告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5%,鉴于原告任素先实际出借41550元,被告毛某某自借款后分4期共返还原告任素先20250元,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原则,截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毛某某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合计1733.9元、借款本金18516.1元,还有借款23033.9元未予清偿。
3、《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毛某某逾期还款,则须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任素先偿付本息外,还应每日按本金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任素先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的利息287.9元及自2018年1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2303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素先偿还借款本金23033.9元,并支付利息287.9元。
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素先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303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收取5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2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 熊欣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