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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王进周(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范志彬
史书林
朱世魁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进周,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临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现住临城县。
被告范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临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人,与被告范志彬系亲属关系,一般代理。
被告朱世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人,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周、被告范志彬及委托代理人史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魁、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合伙经营悦来饭店期间欠原告蔬菜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合伙协议、收据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范志彬辩称其已退股。因无书面退伙协议,且其他合伙人皆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1089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合伙经营悦来饭店期间欠原告蔬菜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合伙协议、收据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范志彬辩称其已退股。因无书面退伙协议,且其他合伙人皆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1089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秀霞

书记员:尹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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