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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裴海民、师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裴海民
师家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杨英臣

原告:任某某。
被告:裴海民。
被告:师家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张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裴海民、师家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被告裴海民、被告师家乐、被告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任某某驾驶华鑫牌三轮电动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镇张庄村“好多味”蛋糕房门前路段处,撞到前方右侧由东向西行驶停放的裴海民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冀D×××××挂)车后尾部左侧,造成任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王志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海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亮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武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较重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因支付不起高额费用,后又转回曲周县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共计97267.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裴海民、师家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险强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能够从被告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且原告也没有要求我方进行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赔偿;3、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原告任某某驾驶华鑫牌三轮电动车,在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镇张庄村“好多味”蛋糕房门前路段处时,撞到前方右侧由东向西行驶停放的被告裴海民驾驶被告师家乐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冀D×××××挂)车后尾部左侧,造成任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王志亮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31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海民负次要责任,王志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曲周县医院进行抢救,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999.90元;因伤势较重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0324.88元,在该院取病历支付20元,该院2016年3月7日诊断原告病情,1、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面部及眼睑多发皮挫裂伤;5、多发眼眶骨折;6、上颌窦及蝶窦积血;7、鼻中隔骨折;8、双侧鼻骨骨折;9、泌尿系损伤;10、左侧颞骨骨折。
治疗及处理建议:住院治疗。
后因支付不起高额医疗费用,原告又转回曲周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2989.04元。
该院2016年2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病情:1、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左侧眼眶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颧弓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双下肢皮肤挫伤;3、左眼视物模糊待诊。
原告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为15日(护理员一人),营养期为15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25733.82元。
其中曲周县医院医疗费13988.94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10344.88元,有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两次转院费用1400元(含救护费、出诊费、吸氧费等),虽非正式票据,但与原告实际转院治疗情况相符,且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8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19元。
三、被告裴海民、师家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25733.82元。
其中曲周县医院医疗费13988.94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10344.88元,有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两次转院费用1400元(含救护费、出诊费、吸氧费等),虽非正式票据,但与原告实际转院治疗情况相符,且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8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19元。
三、被告裴海民、师家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海英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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