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唐县开发区。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0721M,住所地高唐县官道南路118号。负责人:张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楼。负责人:孙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万;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11月16日15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C×××××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新世纪大街济华路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害严重。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被告驾驶车辆仅有交强险,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现原告依法起诉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牛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我方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有义务向我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和营运证,以便于查清是否有其他免责事由,否则不予赔偿。肇事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财产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他损失不予赔偿。2、原告需有充足证据证实其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否则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求。3、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并在可能情况下保留就本案所产生一切损失的后续追偿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我公司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15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C×××××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新世纪大街济华路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为: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任某某无违法行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9日出具第13053442017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任某某花去汽车修理拖车费345元。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经鉴定车损为69,36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在2018年2月13日至3月15日租车花去4,500元,提交了该期间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的正式发票。另查明,原告任某某系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牛某某系鲁C×××××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不符,认为对方提交的申请系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其申请依法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7月2日,在法院组织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鉴定的情况下,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8)第060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车损为62,090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牛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本案中,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对(2018)第060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车损62,0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45元,租车费4,500元,均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6,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64,93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王某某担负。被告牛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任某某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任某某人民币64,935元;三、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任某某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1,523元,由原告任某某的担负62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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