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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参与诉讼、代收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道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某某以自己经营的石材店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任某某请求借款,并承诺愿意支付高息。同年10月,原告任某某借给被告陈某某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五分,原告任某某出借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95000元给被告陈某某。2012年12月,舒忠林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双方关系不熟,便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再转借给舒忠林。故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舒忠林又给被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而实际支付借款时,原告扣除了5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仅支付了20000元现金。此后,原告任某某因经常在被告陈某某开的麻将馆打牌,并多次在被告陈某某处支取现金。除此之外,被告未另外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及原告因打牌在被告处支取现金进行核对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某某现金肆万玖仟元整(¥49,000)陈某某2014.4.7号”。后原告任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索要该借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共计15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5%,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但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交付的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1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息24%,超过部分无效。借款后,原告任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支取现金用于赌博,被告明知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仍然提供给原告,因此形成的债权显然无效,亦不能用于抵偿合法借贷,且被告对具体偿还了多少合法借款及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已超额支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对其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请求原告返还的,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原告就剩余借款49000元与被告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其主张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新形成的49000元借款的利息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49000元。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道贵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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