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秀某
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梁英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刘艳平
张旗
原告:任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俊,男,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
负责人:高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女,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男,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任秀某与被告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被告李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张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护理费3081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故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号中华轿车在原宣化县沙岭子镇屈家庄村新民居小区11号楼前狭窄通道倒车时将后方行人任秀某撞倒,造成原告任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秀某无责任。
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共6600元。
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意见。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及慢性胃炎的用药应予扣除,且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的情况。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院根据伤者病情进行治疗,具有适当性和科学性,住院期间所确定的用药情况是以治疗伤者为目的,其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应以证据证实,在被告未能举出反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时,认定原告病案的有效性,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以其子从事运输行业标准158元/天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9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对此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原告未否认,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过失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任秀某受伤。
因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其所驾驶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保人应对任秀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任秀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23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护理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415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65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506元;因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将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直接赔付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任秀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652元,直接汇入任秀某名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任秀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06元,直接汇入任秀某名下;赔付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600元,直接汇入户名名称:李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宣泰农村春光支行,卡号:62×××51;
驳回任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56元(直接汇入任秀某名下),任秀某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对此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原告未否认,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过失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任秀某受伤。
因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其所驾驶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保人应对任秀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任秀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23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护理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415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65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506元;因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将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直接赔付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任秀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652元,直接汇入任秀某名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任秀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06元,直接汇入任秀某名下;赔付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600元,直接汇入户名名称:李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宣泰农村春光支行,卡号:62×××51;
驳回任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56元(直接汇入任秀某名下),任秀某负担940元。
审判长:张燕峰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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