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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玉,齐齐哈尔市法律服务中心五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万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第三人张万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金玉、被告顾某某、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第三人张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5,075.00元、护理费2,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42.00元、医疗费15,459.00元、停业损失费23,903.00元。2.第三人张万玉承担连带补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9时57分许,顾某某驾驶起亚牌BY2578号小型轿车沿龙沙区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大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中环路由西向东张万玉驾驶的捷达牌BTA10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顾某某驾驶的起亚牌BY2578号小型轿车失控,与沿永安大街与中环路交叉口南口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任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顶枕头皮血肿、右肘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右小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频发性室性前收缩、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室间隔缺氧。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763.00元。经事故认定: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万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任某某诉至法院。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辩称,第三人张万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顾某某的肇事车辆也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两台车辆均负有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分担。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不能比照饮食服务业进行计算,如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停产停业损失与误工、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如果停产停业应提供工商及税务机关的停业证明,且停产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复印费。第三人张万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身份信息,与岳振江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爱辉区东岳抻面酒家,上一年度9月、10月、11月营业收入情况。被告顾某某、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第三人张万玉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任某某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居民,但不认可其在黑河市开面馆;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未写明有效日期,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面馆正在正常经营;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任某某收入情况、及因误工收入减少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2.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3: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诊断书、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任某某伤情及住院花费。被告顾某某、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第三人张万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住院明细及诊断书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第三医院国医堂586.22元的药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三张票据之外的医疗费票据。国医堂585.22元的药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与事故有关的疾病用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4:护理人员岳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岳剑英系原告任某某的儿子。被告顾某某、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第三人张万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应按保险调查跟踪表记载的每日100元支付。4.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14,744.06元。被告顾某某、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第三人张万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含有治疗心脏病用药,应予扣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9时57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起亚牌BY2578号小型轿车沿龙沙区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大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中环路由西向东第三人张万玉驾驶的捷达牌照BTA10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起亚牌BY2578号小型轿车失控,与沿永安大街与中环路交叉口南口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任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顶枕头皮血肿、右肘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右小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频发性室性前收缩、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室间隔缺氧;休息半个月,对症治疗,一个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逐渐增加活动量。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873.56元,其中被告顾某某垫付5,000.00元。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张万玉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起亚牌BY2578号小型轿车与第三人张万玉驾驶的捷达牌BTA109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两台肇事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任某某系城市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次事故中发生:1、医疗费14,873.56元;2、误工费4,166.14元:29天*143.66元/天(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护理费2,125.34元:14天*151.81元/天(上年度居民服务业);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元/天);5、交通费42.00元(14天*3元/天)。共计22,607.04元。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起亚牌BY257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433.43元。在第三人张万玉驾驶的捷达牌BTA10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73.56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00.05元。因被告顾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607.04元,给付被告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另原告任某某要求给付营业损失等请求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认为含有治疗心脏病用药应予扣减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用药非关联性、非合理性的相应证据,本院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607.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365.18元,原告任某某承担63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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