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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芦某某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芦某某
卢占国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磊
白志远
张会杰
张志文

原告任某某,居民,系受害人卢佃明妻子。
原告芦某某,居民,系受害人卢佃明女儿。
原告卢占国,居民,系受害人卢佃明儿子。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峰、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燕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白志远,公司职员。
被告张会杰,司机。
被告张志文,农民。
原告任某某、芦某某、卢占国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张会杰、张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原告芦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白志远、被告张会杰、被告张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6时56分许,张会杰驾驶冀G×××××号五菱小型客车沿中环路由西向东行至“碧水云天宾馆”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转弯驶出路口的卢佃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佃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会杰和卢佃明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G×××××号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及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000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救护车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25250元(28350元/年(内蒙古标准)×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25.33元(16204元/年(河北城镇标准)×19年÷3人)、丧葬费2319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24.16元(100元/天×1人×7天=700元、37.44元/天×2人×7天=52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74元、车损2000元,总计609372.99元。
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000元。
超出部分495372.99元×0.5=247686.50元,要求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20万元,由被告司机张会杰赔偿47686.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沽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被告张会杰与卢佃明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各1份,太仆寺旗骆驼山镇二道木头村民委员会与太仆寺旗公安局骆驼山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1份、任某某户籍证明1张、任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张、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及芦某某曾用名卢占英的证明各1份、卢占国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被告主体适格;
3、⑴沽源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结论:卢佃明为交通事故致心肺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
⑵太仆寺旗公安局骆驼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
⑶火化证复印件1份。
⑷卢佃明户籍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房屋权证复印件1张,赵忠海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复印件1张及经营备案登记证书复印件1张,郑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
⑸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救护车)票据1张2000元。
主张卢佃明的损害后果(因交通事故死亡),卢佃明为内蒙古家庭户口,多年一直在沽源县居住并买房,生前从事收购活羊交易以及废品收购。
死亡赔偿金参照内蒙古标准计算为425250元及赔偿医药费2000元;
4、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沽源县平定堡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邻居冀岐山(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田俊出具的证明两份。
主张任某某多病(心脏病、很高危的高血压)多年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由丈夫卢佃明生前承担扶养义务。
应当参照河北城镇标准赔付任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25.33元;
5、芦某某及扣除工资证明1份,卢占国、周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三人处理丧事7天误工费1224.16元;
6、近亲属卢占国、贾永利客火车票据15张1564元,处理事故7天租车票据151张1510元,主张交通费3074元;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投保事实也无异议。
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不认可,对所有的复印件都不认可,要求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
对鉴定文书的复印件不认可,要求质证原件。
对赵忠海证明不认可,证人必须出庭,另外个人也不能证明死者生前从事的职业。
对交易中心的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在沽源居住。
对急救费票不认可,数额过高。
对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
对南村村委会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合法性不认可,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
对证人冀某的证明、田俊证明不认可,应出庭。
对芦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不认可,无经办人签字,并且其并非该单位行政岗,且未提供该单位资质的相关文件。
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连号,请法院酌定。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限额之内的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证据显示死者一直在沽源县生活居住,应按当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抚养费没有关系证明,另需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精神抚慰金过高。
交通费请法院在1000元以下酌定。
其它意见同意中银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会杰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同意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志文辩称,我方要求按法律程序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同意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张会杰向法庭提交沽源县人民医院救护车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给付丧葬费票据1张21300元。
原告辩称,我不在现场,对于2张抢救费票据我不知道。
另外鉴定费票据、给付丧葬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会杰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会杰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张志文对被告张会杰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属于内蒙古户口,应参照内蒙古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某与死者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
复印件可以在庭后核实。
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质证意见,夫妻双方的扶助义务不适用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上的被扶养人仅限于父母子女。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以票据为准。
死者户籍不能表明其为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且死者卢佃明与任某某均已达到六十周岁以上,又有其他抚养人,原告任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卢佃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在各分项下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项下赔偿三原告68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原告不足的损失为374002.9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因被告张会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被告张会杰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187001.45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7001.45元。
被告张会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1300元、鉴定费1500元、救护车费100元、门诊检查费680元,合计23580元,原告受偿理赔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8700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会杰2358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65元,由被告张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且死者卢佃明与任某某均已达到六十周岁以上,又有其他抚养人,原告任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卢佃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在各分项下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项下赔偿三原告68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原告不足的损失为374002.9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因被告张会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被告张会杰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187001.45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7001.45元。
被告张会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1300元、鉴定费1500元、救护车费100元、门诊检查费680元,合计23580元,原告受偿理赔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8700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会杰2358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65元,由被告张会杰负担。

审判长:刘继恒

书记员: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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