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
原告:睢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睢金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406号。
负责人:孙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某、睢连某、睢金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睢连某、睢金钰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飞、方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睢连某、睢金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睢贵珍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受害人睢贵珍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额为85000元,投保卡激活日为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2日受害人睢贵珍在交通事故中身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告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睢贵珍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睢贵珍在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睢贵珍通过卡号为:52×××32的国寿相知卡予以激活,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8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搭乘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搭乘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元、搭乘水上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元、搭乘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元;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该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2016年3月27日15时10分许,焦路彬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西七方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睢贵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睢贵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睢贵珍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焦路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睢贵珍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3月27日,睢贵珍死亡。睢贵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任某某、儿子睢连某、女儿睢金钰。睢贵珍的父母均已去世。
2016年9月7日,原告任某某、睢连某、睢金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睢贵珍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8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以睢贵珍醉酒导致事故属保险免赔条款,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不予赔偿。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国寿相知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睢贵珍与被告间形成的是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睢贵珍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类型属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未提供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睢贵珍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给付85000元保险金给受益人,睢贵珍在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约定应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睢贵珍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三原告。故原告任某某、睢连某、睢金钰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支付85000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睢连某、睢金钰保险金人民币8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峰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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