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任某某之子),男,住肃宁县。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追加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翟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沧州市正时达运输公司、追加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沧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原告冯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被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2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具体确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都中村××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冯某某驮带原告任某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了医院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到目前被告从未赔偿原告,经查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二被告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从速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马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冀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史国莲受伤,因史国莲尚未起诉,本院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史国莲保留三分之一的赔偿份额。故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84.62元+500元+300元=9384.62元,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333.3元,超出部分由亚太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9384.62元-3333.3元)×70%=4235.9元。原告任某某的护理费622元,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27.16元+350元+210元=4487.16元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333.4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87.16元-3333.4元)×70%=807.6元。原告冯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59元+793元+200元=4652元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91.2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7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亚利
书记员:王龙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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