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系死者贾兰立的妻子。委托代理人丁玉华、吴波,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系原告任某月的长子。原告贾奎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系原告任某月的次子。原告贾雯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系原告任某月的长女。原告贾某某、贾奎通、贾雯淇的法定监护人任某月,系三原告的母亲。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系死者贾兰立的父亲。被告贾关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系死者贾兰立的弟弟。第三人任风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系死者贾兰立的母亲。被告贾某某、贾关月、第三人任风芝的委托代理人刘燕,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贾兰立于2015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表示可以由贾某某代为处理赔偿事宜,事后再将赔偿款交给原告,事故处理完毕一年来,被告再不提及此事,经原告多次催促及事后了解,贾某某将上述款项及财务占有并拒不返还,经原告多次催告协调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贾某某、贾关月向原告返还侵权款共计47.9万元,并支付侵权期间的利息;2、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昌河八座小客车、汽油发电机两台;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某某、贾关月、第三人任风芝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的弟弟因定亲向被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拒绝,原告遂将被告一直抚养的三个孩子接走,随后起诉;2、被告共计获得赔偿款36.85万元;3、被告的开支远远高于事故中对方的赔偿款,被告垫付部分,原告应予赔偿;4、原告已经声明放弃车辆继承权;5、首先应扣除丧葬费等必要开之外,其余平均分割,其中贾关月有残疾证,应当保留贾关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5日,贾兰立驾驶青A×××××号江淮汽车沿平阿高速公路行驶与才松布驾驶的青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驾驶人贾兰立当场死亡,乘车人任保国、任福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路支队六大队认定,贾兰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才松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任保国、任福临无责任。死者贾兰立的尸检费600元,运尸费25080元,殡葬费开支15072元;伤者任保国、任福临经化隆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送入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任保国共计住院12天,医疗费用为46753.37元,任福临共计住院17天,医疗费用为24010.02元。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任保国的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委托贾兰立的弟弟贾某某处理善后事宜。经交警队调解,事故对方车辆一次性赔偿贾兰立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伤者任保国、任福临的医疗费共计17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乘客险共计140000元(其中司机座位险100000元,两个乘客座位险40000元),车损险55530元。被告贾关月已将贾兰立的江淮车、金杯车出售,售价分别是84000和29000元。贾兰立的冀E×××××昌河八座小客车及汽油发电机两台在被告贾关月处保管。被告陈述的修车费用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车损费用,故对被告提交的修车清单及费用不予认可。另查,被告贾关月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四级残疾人证。参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贾某某的抚养费为45364元、贾奎通的抚养费为65984元、贾雯淇的抚养费为57736元;被告贾关月的赡养费为82480元;伤者任保国的残疾赔偿金为193128元,误工费为4429元,护理费为4429元;伤者任福临的误工费为2220元,护理费为2220元。
原告任某月、贾某某、贾奎通、贾雯淇与被告贾某某、贾关月、第三人任风芝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月及委托代理人丁玉华、吴波,被告贾某某、贾关月、第三人任风芝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受其他原、被告委托处理交通事故,所取得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应及时交付其他原、被告,二被告处理死者其他遗产后亦应及时与原告沟通,协商分配方案,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达成分配协议,实属不妥。被告用赔偿款支付运尸费、丧葬费合情合理,亦支付伤者部分赔偿款,原告诉请被告侵权要求全额给付原告,再由原告制定分配方案不是稳妥的方案,也已经不能实际操作,其全额给付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两个20000元乘客险分别有任保国、任福临优先受偿,下余不足部分有对方车辆赔偿的173000元中与三原告的抚养费、被告贾关月的赡养费按比例给付。被告花费的尸检费、运尸费、丧葬费从173000元赔偿款中优先支付。经核算,原告贾某某的抚养费应得12274元、贾奎通的抚养费应得17854元、贾雯淇的抚养费应得15622元。司机座位险100000元,应有四原告和被告贾关月、第三人任风芝平均分配,每人可得16666元。卖车款113000元析产后原告任某月得56500元,下余56500元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原、被告六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得9416元。保险公司赔偿的车损抵顶修车费用,不再分配。以上相加,原告任某月应得82582元、原告贾某某的抚养费应得38356元、贾奎通的抚养费应得43936元、贾雯淇的抚养费应得37644元,以上共计202518元;被告贾关月保存的冀E×××××昌河八座小客车及汽油发电机两台属于遗产,因原告任某月及其三子女所占份额较大,且为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车辆及发电机交由原告任某月占有、使用、收益。被告提交的放弃财产公证书无原件,且与法律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其它所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贾关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月、贾某某、贾奎通、贾雯淇赔偿款202518元。二、被告贾关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月冀E×××××昌河八座小客车及汽油发电机两台。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任风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42元,由原告负担2121元,被告负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庆铎
书记员:任东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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