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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财诉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财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
赵军
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现住古冶区唐家庄西开楼8楼3门3号。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群英道南,组织机构代码74015488-1。
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职务: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中心人力资源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财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财及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赵丽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诉请其与被告自1979年12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未加盖单位印章且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原告本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为同一单位出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2014年10月29日出具,且有该科科长签字,写明“西开楼3楼3单元3号,户主任某财,系吕矿职工,工号:77722.暖气费和房租金缴费方式为吕矿从起(其)工资中代扣,后将所扣暖费及房租转交到我单位。经查账核实,该户2002年以前不欠费。”而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其主要内容为“1、……房租根据2012年12月唐家庄社区房管科提供的手工台账显示2002年以前不欠费,2002年以后始终欠费。2、……因我单位暖气收缴单位变动较大,代扣台账已无法核实。3、为了核实其2002年以前其各项费用是否为吕矿代扣,我科派专人(王东梅)到吕矿及范某社区调配组核实,经查账后,称此人底数不清,并说查无此人。4、因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2002年以前欠费,我科便以2012年12月底的房租台账为准,出具2002年以前不欠费的证明。并对以后年度的房租和暖气费进行了追缴。”两证据相比较,前证的出具时间在先并有负责人签名,内容明确;后证的出具时间在后并无单位人员签名,内容中亦承认“房租根据2012年12月唐家庄社区房管科提供的手工台账显示2002年以前不欠费”而对暖气费却称应由其保管的“代扣台账已无法核实”且向原告的原工作单位和被告“吕矿及范某社区调配组核实,经查账后,称此人底数不清,并说查无此人”,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综合上述其他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称以上两份证明的出具单位林唐社区物业四科无权为原告出具证明于法无据,故对其提交的证据6、7均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原告在法庭调查第一个焦点问题时提交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属于正常的上访,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时效中断,只能证明2014年原告到信访办去过。我方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证据1、2、3、4、5证明1979年12月30日至1995年10月原告曾是吕家坨矿的职工,但是1995年10月份以后原告与原吕家坨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10月份以后没有向原告发放任何费用,如工资、生活救济费,而原告也没有到有关部门报到上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钱也未给,合同没签的结点上,我们认为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了,劳动关系的存在一方面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另一方面是工作单位给予劳动报酬,争议的起点应当从他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根据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个是申请调解、一个是申请、仲裁一个是起诉,劳动争议案件信访不是法定程序,劳动法第77条规定调解不成可以仲裁和起诉,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了,按照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新的司法解释,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起诉。
三、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其自1995年至今的生活费182400元,补交其自1995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述:原告是被告的工人,被告应当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数额以被告交纳的为准,我不清楚。补发的生活费为1995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每月500元,合计42000元,2003年1月至2014年12月,要求每月1000元,合计144000元,共计186000元。
被告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1995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证明吕家坨矿没有给其发工资,证明原告没有上班,原告与吕家坨矿已经没有给付与被给付的关系。2、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1995年11月前我方提交的证据看给其发放救济费没有异议。1995年10月份确实给原告调了半级,病休救济费实付的是100多元。至于2003年1月之后至2014年12月我们认为诉请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186000元的主张不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199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问题。费用的交纳开滦是从1995年10月份以后,公积金不是社保部门的,医疗和养老是随着劳动合同的建立,是双方缴纳,原告与吕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第三个诉请无从谈起。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任某财顶替其父任宝华工作,于1979年12月30日到开滦吕家坨矿工作,为全民固定工。1986年1月8日至1990年1月1日病休,1990年1月2日病愈复工,同年7月7日再次病休。开滦吕家坨矿在原告任某财病休期间为其发放病休救济费至1995年10月,并于当月将原告任某财病休救济费调高至126元。1995年1月13日开滦矿务局制定实施《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1995年7月26日开滦吕家坨矿制定实施《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意见》。开滦吕家坨矿与原告任某财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2月7日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成立,原告任某财的工历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转至被告处。原告任某财从开滦矿务局承租的唐家庄西开楼3楼3单元3号的暖气费和房租金由开滦吕家坨矿从原告工资中代扣至2002年底。2008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作之事协商未果。2014年11月原告到被告信访办公室请求被告恢复工作岗位及在岗职工享有的待遇,该办公室告知其不予受理,应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被告“1、回复劳动关系,并上班工作。2、补偿自1995年至今的生活费182400元。3、补交1995年至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积金。”同日该仲裁委以唐劳人仲案(2014)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制定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的规定,以及开滦矿务局制定实施《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条“凡我局在册的全民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规定,原告任某财为开滦吕家坨矿全民固定工虽请长病假,仍属于签订劳动合同范围内的职工。被告提交的签订劳动合同《紧急通知》不能证实已告知或送达原告,其内容没有写明原告姓名更没有载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后果是解除劳动关系,却载明“凡属签订范围内的职工而未签合同的不执行17%的工资性补贴。”此外,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开滦吕家坨矿按照开滦矿务局《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经过协调、做工作”和“限期三个月内离开本企业”,以及按照该矿《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意见》中“确认审定每一名职工是否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确认审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截止后至2002年底,开滦吕家坨矿一直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原告承租房的暖气费和房租,并且未按1992年6月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的规定将原告职工档案转交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而是继续保管并在被告成立后转至被告处。综上所述,《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和《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意见》均为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文件,单位应按照文件的规定向请长病假的原告落实好文件内容以依法保护职工权益,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告知其不再是单位职工的情况下不但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继续代扣原告承租房的暖气费和房租,并保管原告职工档案,应认定开滦吕家坨矿与原告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开滦吕家坨矿将原告职工档案转交至被告处的行为应属于原所在单位职工档案转交其新工作单位的行为,自被告接收后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被告系2002年2月7日成立,故只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2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由此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工作岗位。
关于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双方的陈述及书证可以确认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为被告信访办公室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载明的2014年11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来本院起诉,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虽然原告非因自身原因而致未向被告履行正常劳动义务,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补偿其自1995年至今生活费182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为其补交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该诉请所涉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某财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自2002年2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与原告任某财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任某财工作岗位。
二、驳回原告任某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未加盖单位印章且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原告本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为同一单位出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2014年10月29日出具,且有该科科长签字,写明“西开楼3楼3单元3号,户主任某财,系吕矿职工,工号:77722.暖气费和房租金缴费方式为吕矿从起(其)工资中代扣,后将所扣暖费及房租转交到我单位。经查账核实,该户2002年以前不欠费。”而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其主要内容为“1、……房租根据2012年12月唐家庄社区房管科提供的手工台账显示2002年以前不欠费,2002年以后始终欠费。2、……因我单位暖气收缴单位变动较大,代扣台账已无法核实。3、为了核实其2002年以前其各项费用是否为吕矿代扣,我科派专人(王东梅)到吕矿及范某社区调配组核实,经查账后,称此人底数不清,并说查无此人。4、因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2002年以前欠费,我科便以2012年12月底的房租台账为准,出具2002年以前不欠费的证明。并对以后年度的房租和暖气费进行了追缴。”两证据相比较,前证的出具时间在先并有负责人签名,内容明确;后证的出具时间在后并无单位人员签名,内容中亦承认“房租根据2012年12月唐家庄社区房管科提供的手工台账显示2002年以前不欠费”而对暖气费却称应由其保管的“代扣台账已无法核实”且向原告的原工作单位和被告“吕矿及范某社区调配组核实,经查账后,称此人底数不清,并说查无此人”,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综合上述其他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称以上两份证明的出具单位林唐社区物业四科无权为原告出具证明于法无据,故对其提交的证据6、7均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原告在法庭调查第一个焦点问题时提交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属于正常的上访,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时效中断,只能证明2014年原告到信访办去过。我方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证据1、2、3、4、5证明1979年12月30日至1995年10月原告曾是吕家坨矿的职工,但是1995年10月份以后原告与原吕家坨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10月份以后没有向原告发放任何费用,如工资、生活救济费,而原告也没有到有关部门报到上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钱也未给,合同没签的结点上,我们认为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了,劳动关系的存在一方面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另一方面是工作单位给予劳动报酬,争议的起点应当从他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根据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个是申请调解、一个是申请、仲裁一个是起诉,劳动争议案件信访不是法定程序,劳动法第77条规定调解不成可以仲裁和起诉,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了,按照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新的司法解释,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起诉。
三、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其自1995年至今的生活费182400元,补交其自1995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述:原告是被告的工人,被告应当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数额以被告交纳的为准,我不清楚。补发的生活费为1995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每月500元,合计42000元,2003年1月至2014年12月,要求每月1000元,合计144000元,共计186000元。
被告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1995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证明吕家坨矿没有给其发工资,证明原告没有上班,原告与吕家坨矿已经没有给付与被给付的关系。2、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1995年11月前我方提交的证据看给其发放救济费没有异议。1995年10月份确实给原告调了半级,病休救济费实付的是100多元。至于2003年1月之后至2014年12月我们认为诉请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186000元的主张不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199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问题。费用的交纳开滦是从1995年10月份以后,公积金不是社保部门的,医疗和养老是随着劳动合同的建立,是双方缴纳,原告与吕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第三个诉请无从谈起。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任某财顶替其父任宝华工作,于1979年12月30日到开滦吕家坨矿工作,为全民固定工。1986年1月8日至1990年1月1日病休,1990年1月2日病愈复工,同年7月7日再次病休。开滦吕家坨矿在原告任某财病休期间为其发放病休救济费至1995年10月,并于当月将原告任某财病休救济费调高至126元。1995年1月13日开滦矿务局制定实施《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1995年7月26日开滦吕家坨矿制定实施《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意见》。开滦吕家坨矿与原告任某财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2月7日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成立,原告任某财的工历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转至被告处。原告任某财从开滦矿务局承租的唐家庄西开楼3楼3单元3号的暖气费和房租金由开滦吕家坨矿从原告工资中代扣至2002年底。2008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作之事协商未果。2014年11月原告到被告信访办公室请求被告恢复工作岗位及在岗职工享有的待遇,该办公室告知其不予受理,应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被告“1、回复劳动关系,并上班工作。2、补偿自1995年至今的生活费182400元。3、补交1995年至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积金。”同日该仲裁委以唐劳人仲案(2014)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制定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的规定,以及开滦矿务局制定实施《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条“凡我局在册的全民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规定,原告任某财为开滦吕家坨矿全民固定工虽请长病假,仍属于签订劳动合同范围内的职工。被告提交的签订劳动合同《紧急通知》不能证实已告知或送达原告,其内容没有写明原告姓名更没有载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后果是解除劳动关系,却载明“凡属签订范围内的职工而未签合同的不执行17%的工资性补贴。”此外,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开滦吕家坨矿按照开滦矿务局《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经过协调、做工作”和“限期三个月内离开本企业”,以及按照该矿《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意见》中“确认审定每一名职工是否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确认审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截止后至2002年底,开滦吕家坨矿一直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原告承租房的暖气费和房租,并且未按1992年6月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的规定将原告职工档案转交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而是继续保管并在被告成立后转至被告处。综上所述,《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和《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意见》均为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文件,单位应按照文件的规定向请长病假的原告落实好文件内容以依法保护职工权益,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告知其不再是单位职工的情况下不但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继续代扣原告承租房的暖气费和房租,并保管原告职工档案,应认定开滦吕家坨矿与原告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开滦吕家坨矿将原告职工档案转交至被告处的行为应属于原所在单位职工档案转交其新工作单位的行为,自被告接收后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被告系2002年2月7日成立,故只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2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由此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工作岗位。
关于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双方的陈述及书证可以确认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为被告信访办公室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载明的2014年11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来本院起诉,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虽然原告非因自身原因而致未向被告履行正常劳动义务,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补偿其自1995年至今生活费182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为其补交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该诉请所涉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某财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自2002年2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与原告任某财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任某财工作岗位。
二、驳回原告任某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王文辉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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