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任某某近亲属。
被告:盐亭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石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贾正国,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蒲定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专一,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宗武,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解放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盐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绵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07行辖3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分别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9月27日分别向被告盐亭县公安局和绵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10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被告盐亭县公安局副局长蒲定军及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专一、喻宗武,被告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亭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盐公(八)行罚决字〔2017〕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盐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26日又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四川省驻京办安排盐亭县人民政府接回处理,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属于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被告绵阳市公安局2017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绵公复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处罚,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0月28日送达原告。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在执法、复议过程中依据的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内容不真实,证据来源不合法。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的走访行为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未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被告以原告合法行为的证据来证明了被告执法违法的事实。原告在走访过程中,从未受到训诫、批评教育,北京警方也从未对原告采取过禁止,再次证明原告的走访行为是正确的,也是合法的。即便训诫也证明原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行政处罚,对原告行政拘留显然违法且不当。被告绵阳市公安局在复议审查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包庇被告盐亭县公安局执法、违法的行为,绵阳市公安局严重失职所作出的绵公复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失公、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盐亭县公安局盐公(八)行罚决字〔2017〕215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绵阳市公安局绵公复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盐亭县公安局书面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亭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
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人民警察证3份,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案件中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资格合法有效。
第二组:盐公(八)行罚决字〔2017〕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组:1.任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张旭丰、何猛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关于到北京劝返任某某的情况说明;4.训诫书;5.劝返接回通知单;6.关于任某某在京重点地区非访的情况说明;7.关于任某某到京非访的证明;8.关于到北京劝返任某某非访的情况说明;9.任某某、张旭丰、何猛、杜小勇的身份信息,证明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四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呈请传唤审批报告、案件合议登记表、盐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五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证明行政行为依据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告绵阳市公安局书面答辩称,我局依法行政复议,认定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盐亭县公安局对任某某的处罚决定和我局对任某某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1.公安行政复议申请书、绵阳市公安局绵公复受通字〔2017〕1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提起复议后,绵阳市公安局依法受理;2.绵阳市公安局绵公复答通字〔2017〕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盐亭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绵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要求盐亭县公安局进行答复,盐亭县公安局依法答复;3.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绵阳市公安局绵公复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绵阳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委托送达给原告;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某某对被告盐亭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盐亭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拘留程序不合法。对被告盐亭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去过北京,不能证明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证据2、3、6、7、8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不知道证据4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盐亭县公安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绵阳市公安局对被告盐亭县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任某某对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并提出案件不是盐亭县公安局的管辖范围,且对答辩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盐亭县公安局对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盐亭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盐亭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盐亭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每页均有原告任某某的签名和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没有任某某的签名和捺印,但是有当地派出所的盖章和承办民警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且出具有训诫书。2017年8月1日被告盐亭县公安局收到报案后于当日立案,进行了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经过审批,以任某某2017年7月26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被训诫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盐公(八)行罚决字〔2017〕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任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至8月16日被拘留于盐亭县拘留所。被告绵阳市公安局2017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绵公复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0月28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因对盐亭县公安局的拘留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日从绵阳市看守所以普通信件的方式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行政立案庭寄送了信件,但通过查询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门卫收发记录显示,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期间并未收到寄给行政立案庭的任何信件。
再查明,2017年9月29日,任某某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2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将案涉行政拘留折抵了刑期;任某某上诉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07刑终2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并不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被告盐亭县公安局作为原告任某某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在北京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享有管辖权。故原告称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任某某2017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7年11月2日从绵阳市看守所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邮寄了信件。虽然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未查找到该信件,但鉴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信件的主要内容是对盐亭县公安局的拘留决定不服,故不宜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盐亭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在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第四条明确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及训诫书训诫内容,到中南海周边走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以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盐亭县公安局认定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绵阳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通知盐亭县公安局书面答复,经审查、审批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斌
审判员 林小燕
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
书记员: 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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