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后,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立臣,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臣,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某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黑0604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不存在过错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应当获得100多万的利润却提出了接近500万诉讼;其次王某某不进行保全也能维护自身利益,被上诉人却多冻结了310万元上诉人财产,该财产一直在法院控制之下,上诉人因此向银行、朋友借款,并且不能偿还;再次,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虚假证人证言,伪造了100多万元的相应证据,在二审时被相应改判。因此说明被上诉人主观过错是很严重的。二、被上诉人错误的财产保全对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多保全了310万上诉人财产,导致310万资金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7日间无法产生经济利益,也无法偿还高额利息的借款,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在上述期间造成的损失。三、上诉人有重复证据证明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2014)让民保字第一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7日冻结了上诉人的499万资金,且无冻结期限。该证据否定了被上诉人提出的保全期限6个月的抗辩。(2015)庆执字第30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庆执字第30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了上诉人的货款至2016年4月7日之前都被法院冻结。(2014)庆民一民初字第4号、(2015)黑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和陈庆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损失的存在。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105条规定,而没有适用,曲解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错误适用了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993912元(310万资金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7日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告随意申请法院冻结原告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系依法申请冻结,并非恶意保全;二、我方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无主观过错,客观上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其作为申请人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该部分支出与我方申请诉前保全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四个构成要件。因此,我方不应对上诉人承担诉前保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诉称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让胡路区法院(2014)让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下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12月份,约定给付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同时因我方申请保全时,上诉人并没有款项在油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所以没有实际冻结到上诉人的现金,因此也不存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三、我方申请财产保全没有任何错误。综上,我方坚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查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多保全其310万元货款存在主观过错并对其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根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黑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任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启动诉讼程序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被上诉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上诉所称多保全310万元货款,导致310万资金在保全期间无法产生经济利益,对其造成了1993912元损失,本院认为该利益为预期利益,且上诉人无证据对其具体损失数额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对该笔损失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人错误保全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且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侵权责任的一种,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吉东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顾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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