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王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任礼与被告王某、王国祥、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梅,被告王某、王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57435.8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233.25元、残疾赔偿金68152.32元、护理费16091.96元、误工费258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帮助被告王某将玉米秸秆运往被告的父母家,即被告刘某某、王国祥家院内,被告王某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倒车时,原告在玉米秸秆上摔下受伤,三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5-6椎体脱位、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身体伤害,故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农村生活中,邻里之间、村民之间在从事农业生产、举办家庭重大活动的过程中相互帮助极为普遍,是友善、互助的具体体现,应予倡导和鼓励。原告主张帮助被告运送玉米秸秆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其也认可义务帮工的实质是无偿的帮助。但在本案中,原告帮助运送的玉米秸秆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国祥家庭先期帮助原告家庭收割玉米后的剩余部分。原告作为种植玉米的农户,在玉米收割期内应自行收割玉米或雇佣劳动收割玉米,对收割后产生的玉米秸秆应自行处理(但根据相关规定不可焚烧)、及时处理(为下一耕种期做准备)。被告刘某某、王国祥家庭因养殖需要玉米秸秆作为饲料。原告任礼又承诺在被告刘某某、王国祥家庭为其收割玉米后将玉米秸秆送至被告家中。整个事件中,原告家庭免去了自行收割玉米或雇佣劳动收割玉米的支出,被告刘某某、王国祥家庭免去了另行购买玉米秸秆的支出,双方均有获益,且双方互相帮助的客体指向一致,即原告家庭种植玉米的收割及收割后产生的玉米秸秆。另,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儿子与被告刘某某通话录音)中,刘某某说:“那时候我上你家串门,你妈说你割吧大姐,我说俺家拉不了,你爸说割完了我给你拉回去……”(刘某某此句关于案件事实的表述经本院释明已经原告认可)。该份证据也体现了双方家庭对利益交换的约定。故此,原告帮助被告刘某某、王国祥家庭运送玉米秸秆的行为不能与被告刘某某、王国祥家庭帮助原告家庭收割玉米的行为割裂开来,而单独看待,不属于无偿帮工。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无偿帮工的无过错责任规定。本案中,在运送玉米秸秆当天,由王某驾驶农用车,任礼装车,然后驶往刘某某、王国祥家,王某因明知农用车载人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违反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某系根据原告的指示,驾驶原告家的农用车,到原告家的耕地里由原告装载玉米秸秆的情况,被告王某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比较合理。原告任礼在装载玉米秸秆过程中,未将玉米秸秆进行有效固定,且其应当意识到坐在玉米秸秆上的危险,最终导致从装载玉米秸秆的车上滑落,原告任礼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任礼自行承担其损失的70%比较合理。被告刘某某、王国祥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王国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任礼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1233.25元,经庭审核实,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费支出769.21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支出33334.04元,后期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7000.00元,合计支出41103.25元,由于急救费130.00元产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14:16分至14:47分,与原告入住第二医院与第一医院时间不符,故本院对此急救费130.00元不予确认,剩余支出41103.25元均为原告任礼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任礼主张的误工费25858.36元(52435.00元÷365×180天),原告任礼未向法庭出示工资收入的证明,因黑龙江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782.00元,原告任礼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故计算标准应为28782.00元÷365×180天,共计14193.86元,本院对原告任礼的误工费损失14193.86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任礼主张的护理费16091.96元{55411.00元÷365×(住院16天×2人+74天×1人)},原告未向法庭出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5411.00元,原告任礼经鉴定伤后90日内需护理,住院期间需二人,出院后需一人,故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任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原告住院1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每天,故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任礼主张的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每天×90天),原告经鉴定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每天50.00元标准亦比较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任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152.32元(11832.00元/年×18年×32%),原告任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日为2017年5月4日,原告任礼在定残日的年龄为63周岁,原告任礼经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黑龙江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32.00元每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11832.00元×17年×30%,为60343.20元,本院对原告此部分残疾赔偿金数额的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任礼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5800.0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的术后癫痫与原发高坠伤及手术之间的因果关系项目及康复费用项目未被支持与认定,其自身应当承担1200.00元,对于剩余4600.00元鉴定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任礼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2432.27元(医疗费41103.25元+误工费14193.86元+护理费160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43.2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对于原告任礼的合理损失142432.27元,原告任礼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99702.59元(142432.27元×70%);被告王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42729.68元(142432.27元×30%);被告刘某某、王国祥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礼各项损失共计42729.68元;
二、驳回原告任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36.00元,由原告任礼负担25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审 判 长 陈国威 审 判 员 朱海龙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敖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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