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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
被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桂菊。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758703-1。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菊,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号小汽车沿竹溪县北环路行驶至沿北环路三堰物流园门前路段人行横道处,遇原告任某某在物流园门前的人行道上横过公路时,小汽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40867.1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30867.10元,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堑付1000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为该事故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3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天、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90天、营养时限90天,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239.73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00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办法规定,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生活补助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号小汽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为该事故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相应损害,故其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30867.10元,由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辩解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其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其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其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507.10元[医药费408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元(94天×30.00元/天)+营养费2820.00元(94天×30.00元/天)];2、护理费8019.10元(31138元/年÷365天×94天);3、交通费300.00元;4、鉴定费用2020.00元;5、误工费13958.63元(180天×28305.00元÷365天);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内固定取出费10000.00元、8、伤残赔偿金54102.00元(20×27051.00元/年×10%)共计137906.83元。
关于原告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7906.83元。应在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35886.83元,剩余鉴定费用20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867.10元,应在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135886.83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也应当扣减,其余部分赔付款再支付给原告任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886.83元,除己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外,尚余125886.83元。此款支付给王某某垫付款30867.10元,赔付给任某某95019.73元。
二、王某某赔偿给任某某鉴定费用202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00元,减半收取1529.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大国

书记员:曾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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