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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孙某、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张瑞兵
孙某
祁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任博文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
被告孙某,农民。
被告祁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祁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张瑞兵,被告孙某、祁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明知被告祁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辆出借,具有明显过错,应该与被告祁某某一起依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依法减轻被告祁某某、孙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为冀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祁某某、孙某依责连带赔偿。原告之子任文宝系智障残疾人,张金系原告的养父,所以应该依法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去张家口第四医院复查、出院及进行司法鉴定,主张赔偿交通费84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修理费票据,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酒精检测费,原告应该返还。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598.3元;2、误工费3368.7元(37.43元/天×90天);3、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辅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78772元(9102元/年×12年×30%+6134元/×20年×30%+6134元/年×5年×30%年);7、精神抚慰金9000元;8、就医交通费840元;9、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12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68.7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877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就医交通费84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107880.7元。
二、原告任某某的其余损失4428.30元,被告祁某某、孙某连带赔偿70%,即3099.81元。
三、原告任某某返还被告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计53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44元,被告祁某某、孙某负担17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明知被告祁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辆出借,具有明显过错,应该与被告祁某某一起依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依法减轻被告祁某某、孙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为冀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祁某某、孙某依责连带赔偿。原告之子任文宝系智障残疾人,张金系原告的养父,所以应该依法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去张家口第四医院复查、出院及进行司法鉴定,主张赔偿交通费84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修理费票据,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酒精检测费,原告应该返还。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598.3元;2、误工费3368.7元(37.43元/天×90天);3、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辅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78772元(9102元/年×12年×30%+6134元/×20年×30%+6134元/年×5年×30%年);7、精神抚慰金9000元;8、就医交通费840元;9、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12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68.7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877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就医交通费84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107880.7元。
二、原告任某某的其余损失4428.30元,被告祁某某、孙某连带赔偿70%,即3099.81元。
三、原告任某某返还被告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计53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44元,被告祁某某、孙某负担17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64元。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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