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任某和
杨明堂
任某某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明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
申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和(以下简称任某和)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以下简称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任某和不服,上诉于市中院,该院于2012年元月10日作出(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任某某不服,上诉于市中院,该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某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28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13)03号民事抗诉书,于2013年8月19日对本案向市中院提出抗诉。市中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邯市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任某和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以后不再因该纠纷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任某和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审原告任某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涉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原审原告任某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审原告任某和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任某和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审原告任某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涉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原审原告任某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审原告任某和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王斌斌
审判员:江文海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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