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伍海潮
(2015)赤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小区5号楼1幢106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孔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海潮,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孔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依法承包了中隧股份公司张唐项目部四分部承建的张唐铁路红河特大桥桩基工程施工项目,之后,便与我口头达成了由我进行冲击钻工程施工,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协议。
该工程所处地理位置及地质特殊等因素导致施工内容随时变动,所以无法签订书面合同,而只能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合同内容,以方便边设计边施工的施工要求,但我们对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及迟延支付的利息都做了明确约定,并以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为最终支付依据(详见被告出示给张唐铁路项目部四分部的委托付款书)。
2014年8月29日,该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签署“付款委托书”,也向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对于剩余的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甚至出尔反尔的表示不会依照付款委托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我,于是,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28098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这个280万元我不清楚,因为我个人原因,对这些事还没有太了解清楚,所以现在我无法答复。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付款书1份;
2.证明复印件1份;
3.新建张唐铁路四分部三岔口红河特大桥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任某某为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新建张唐铁路ZTSG-2标三岔口红河特大桥桩基工程进行冲击钻工程施工。
2014年8月29日该工程全部完工。
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对冲击钻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委托付款书载明冲击钻工程款4109862元,现已支付任某某冲击钻共计1300000元,还剩余2809862元,剩余工程款同意项目部拨付。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8098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为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新建张唐铁路ZTSG-2标三岔口红河特大桥桩基工程进行冲击钻工程施工,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表明,该项工程已于2014年8月29日全部完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09860元。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延期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2809862元。
二、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按6.15%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为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新建张唐铁路ZTSG-2标三岔口红河特大桥桩基工程进行冲击钻工程施工,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表明,该项工程已于2014年8月29日全部完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09860元。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延期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2809862元。
二、被告西安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按6.15%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海涛
审判员:古晓爱
审判员:侯素云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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