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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学、桑宏婧,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学、桑宏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8685元、施救费1600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3055元,共计173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11时10分,原告驾车牌为冀G×××××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半挂牵引货车,沿呼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107公里处,由于原告驾驶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马军驾驶的冀H×××××冀H×××××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部件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4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军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604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司机)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乘客)10万元不计免赔、自然损失险260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任某某,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保险人是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对于此种情形下造成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24日11时10分,原告驾车牌为冀G×××××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半挂牵引货车,沿呼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107公里处,由于原告驾驶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马军驾驶的冀H×××××冀H×××××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部件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4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军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604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司机)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乘客)10万元不计免赔、自然损失险260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任某某,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G×××××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佳评字(2018)14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标的的损失费用为1486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5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0元,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将事故车辆冀G×××××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运回来。因冀G×××××半挂牵引货车没有损失,原告另外雇车,自行将挂车拖回。庭审中原告提交:1.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以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原告主张虽然其在实习期,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尽到免责事项的告知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作用义务,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2.交通费票据12张3055元,证明因处理该事故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原告的行为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另外被保险人在投保的时候,都会让被保险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上签字,代理人现在找不到条款了。对于证据2,理赔的对象为机动车在事故当中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24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因此并非是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明确告知原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故被告应依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依法理赔。原告事故车辆经评估,损失费为14868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仅是事故车辆冀G×××××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为16000元,并不包括挂车的施救费,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由谁承担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是事故发生前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148685元、施救费16000元,承担鉴定费5500元,共计170185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依法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 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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