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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水湾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52218681X1-1。
法定代表人:刘学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
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治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51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22时许,刘永军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宏兴钢厂北侧停车场驶入沿海高速引路时,与顺沿海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军负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
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6833元、评估费9760元、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155593元。
鲁M×××××、鲁M×××××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107515.1元[(155593元-2000元)×70%],以上合计1095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坏,被告物流公司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基于被告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53593元(155593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7515.1元(153593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109515.1元(2000元+107515.1元),被告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109515.1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芳

书记员: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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