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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刘某某、大庆奇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
任茂成
刘某某
大庆奇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任茂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奇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曲晶,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许佳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某、大庆奇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运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任茂成、被告刘某某、奇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1日19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桑塔纳3000型出租车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商银行前人行横道处,遇原告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过路,结果车辆将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1255元、门诊费1168.50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605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外,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衣服、鞋子、所戴的眼镜、手机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对上述物品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衣服和鞋的评估价值为600元,眼镜评估价值为348元,手机评估价值为28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桑塔纳3000型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奇运公司名下,被告刘某某系从奇运公司承包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奇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就交强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奇运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门诊费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本院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门诊费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物品损失3838元,共计115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门诊费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3905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2300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物品损失3838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仅赔偿2000元。交强险未能赔获部分3338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刘某某、奇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82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3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8205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3338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任某对被告刘某某、大庆奇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承担4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52元。
邮寄送达费66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奇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就交强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奇运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门诊费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本院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门诊费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物品损失3838元,共计115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门诊费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3905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2300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物品损失3838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仅赔偿2000元。交强险未能赔获部分3338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刘某某、奇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82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3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8205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3338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任某对被告刘某某、大庆奇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承担4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52元。
邮寄送达费66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董凤

书记员: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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