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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薛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鹤岗市兴安区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研(系薛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安区人民医院医生,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彤,该公司职工。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薛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30,883.20元(25,736.00元/年×12年×10%)、护理费12,313.60元(居民服务业55,411.00元/年×80日)、伙食补助费6,500.00元(100.00元/天×65天)、营养费8,000.00元(100.00元/天×80日)、交通费195.00元(3.00元/天×65天)、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出院后复查费80.00元,以上共计70,701.8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薛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9时,薛某某驾驶黑H×××××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菜市场时,将行人任某撞倒,致使任某受伤。任某受伤后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5天,薛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伙食补助费2,190.00元。任某出院后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8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任某的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3.需营养期限80日;4.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薛某某辩称,任某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任某住院期间薛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伙食补助费2,190.00元。同意给付任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出院后复查费。但要求从任某所得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12,19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任某所述事情经过属实。由于任某受伤时间短,尚未达到恢复期,仍在恢复中,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仅根据体格检查、左肩关节活动度就认定被鉴定人任某伤残十级不合理,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任某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8元/月)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0,0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任某出院后复查支付费用80.00元。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任某的伤情及鉴定支付的费用。薛某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薛某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4日9时,薛某某驾驶黑H×××××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菜市场时,将行人任某撞倒受伤。任某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5天,薛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伙食补助费2,190.00元;任某出院后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80.00元。任某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3.需营养期限80日;4.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任某与被告薛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被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薛某某将行人任某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薛某某对任某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任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薛某某赔偿。因任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需营养期限80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故保险公司、薛某某应赔偿任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关于保险公司所辩任某伤情未达到恢复期,不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因任某已年满68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以12年计算。保险公司同意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任某的护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薛某某同意给付任某复查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系其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因任某受伤后,薛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伙食补助费2,190.00元,故应从任某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12,190.00元。关于任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任某的伤残情况、薛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应给付任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任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0,883.20元、护理费11,652.00元、交通费用19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54,73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薛某某赔付任某复查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以上共计24,310.00元,扣除已付的12,190.00元,余额12,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0元,由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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