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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陈海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陈海某
王东(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海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宏,被告陈海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海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陈海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海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陈海某、李某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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