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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任平分等与解小某、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任平分
任松阳
任飞扬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解小某
王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康玉松

原告任某某。系死者任占永之父。
原告任平分。系死者任占永之母。
原告任松阳。系死者任占永之。
原告任飞扬。系死者任占永之。
法定代理人张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任松阳、任飞扬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小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
负责人王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玉松。
任某某等四原告与被告解小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中银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玉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占永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四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丧葬费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6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财产损失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43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银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6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前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解小某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6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解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元减半收取5460元,由任某某等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92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占永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四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丧葬费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6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财产损失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43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银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6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前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解小某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6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解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元减半收取5460元,由任某某等四原告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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