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纪永生
迟秀丽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
被告纪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房产处职员,住址明水县市。
被告迟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畜牧局职工,住址明水县市。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纪永生、迟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永生、被告迟秀丽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纪永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上述借款是被告纪永生、迟秀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商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3、原、被告对2014年1月1日的100+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1日的15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永生、迟秀丽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75+750.00元(10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22个月,按月利率1.5分计算,100+000.00元×22个月×0.15/月=33+000.00元;15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19个月,按月利率1.5分计算,+150+000.00元×19个月×0.015/月=+42+750.00元利息),本息合计435+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被告纪永生、迟秀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纪永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上述借款是被告纪永生、迟秀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商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3、原、被告对2014年1月1日的100+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1日的15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永生、迟秀丽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75+750.00元(10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22个月,按月利率1.5分计算,100+000.00元×22个月×0.15/月=33+000.00元;15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19个月,按月利率1.5分计算,+150+000.00元×19个月×0.015/月=+42+750.00元利息),本息合计435+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被告纪永生、迟秀丽承担。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郑彦斌
审判员:王会有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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