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华。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2014年年底不偿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与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欠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3700元和63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与借条,两笔借款共计87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解决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准许。因原、被告约定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本金为87000元,按照月利率为1%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共计147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07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6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87000元、利息10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22元由被告武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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