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凤吉峰(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城北交通局住宅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崔月忠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任某某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任某某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2,110.00元,应由任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234.02元、护理费12,043.92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3,183.9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4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合计5,654.24元;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00元,减半收取66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110.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崔月忠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任某某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任某某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2,110.00元,应由任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234.02元、护理费12,043.92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3,183.9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4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合计5,654.24元;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00元,减半收取66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110.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长军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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