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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于惠芳,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滕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被告滕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7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滕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滕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8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利息186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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