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工程款36000元的事实及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任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王某某书写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任某某工程款58000元,大写:五万捌仟圆整,王某某,2013年9月19日”。证明目的: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未付。
围绕调查重点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晓宁
审判员:孟胜
审判员:耿万岗
书记员:郭海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