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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公司员工。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有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出院后仍需全休三个月,但一审判决以洛阳镇卫生院无司法鉴定资质,且上诉人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误工三个月的损失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12日,我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大道响水桥路段时,与对向胡某某驾驶的豫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胡某某驾驶的豫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胡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2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胡某某驾驶的豫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5年8月12日04时00分许,任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大道响水桥路段时,与对向胡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任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任某随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1、脑外伤I级;2、右足距骨跟骨撕脱性骨折;3、全身软组织损伤。伤势稳定后转院至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8月22日,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一月后复查X线;2.加强抗感染、活血治疗;3.需全休三个月;4.不适随诊。2015年8月18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5P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任某就赔偿事宜与胡某某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综上,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任某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787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365天×10天)、误工费787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10439.20元。
另查明,任某系城镇户口,其因该事故受伤后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与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负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任某亦对交警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胡某某驾驶的豫R×××××号中型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866.52元[(医疗费81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1774元(误工费787元+护理费78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40.52元。关于任某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00天(全休3个月+住院10天),是根据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计算的,而洛阳镇卫生院并无司法鉴定资质,且任某亦未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误工时间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任某诉请交通费300元,因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任某自述交通费发票已提交保险公司索赔,法院考虑到其交通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故根据任某住所地、就诊地、人数、次数、时间等因素,酌定为200元。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任某各项损失2640.52元;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向上诉人任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脑外伤I级;2、右足距骨跟骨撕脱性骨折;3、全身软组织损伤。处理及建议:住院情况属实,需全休三个月。上诉人任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共花医疗费81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共计8665.20元。因上诉人任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其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已向上诉人任某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90%,即款7798.68元。故上诉人任某在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10%,即款866.5元。另查明,上诉人任某的误工费为7870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100天)。原判认定其它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任某各项损失9723.52元;
三、驳回上诉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储颖烨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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