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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翠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荣艳,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翠萍,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刘杰(被告于某某的雇佣人员)驾驶被告于某某的冀J×××××号牌普通箱货行驶至渤海瑞图强门前,为躲让对向来车靠边行驶而将前方顺行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使电动自行车撞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刘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了解,被告于某某为其冀J×××××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事宜协商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误工费13344.73元,护理费14771.14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1217.6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116313.4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会根据事实发生的情况,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合法的理赔。第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于某某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上的是全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杰系被告于某某的雇佣人员。2、原告的病例,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月3日住院,4月11日出院,住院99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2000-15000元,需要加强营养,护理人数为1人。4、原告任某某及护理人盛金松的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扣发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9日的工资,盛金松因护理原告,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15日未能上班扣发这期间的工资。5、三份工资表,2011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任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488元,盛金松的月平均工资是3155元,两人每月工作日均为22天。6、2012年6月13日小王庄镇小圈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009年8月16日及2009年7月20日的收据两张、合作建房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小圈村。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支出2000元鉴定费。8、交通费票据106张,都是出租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损失交通费1060元。数额计算:第一项:二次手术费15000元,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营养费2970元,原告住院99天,每天30元。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住院99天,每天按50元计算。第四项原告的误工费13344.73元,原告的月工资是2488元,根据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计算到2012年4月29日,误工118天,每月工作日是22天。第五项护理费14771.14元,盛金松月工资3155元,根据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护理103天,每月的工作日是22天。第六项交通费1060元。第七项残疾赔偿金51217.6元,根据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两个十级,18292元×14%×20年=51217.6元。第八项车损1000元。第九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十项鉴定费2000元。车损的依据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坏,我们主张1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例中有很多用药及诊断情况与其所发生的受伤没有关联性,相关的医药费我们不予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本案已经到司法诉讼程序阶段,应该由原告委托或法院指定才能算是合法的程序,如果需要重新鉴定我们会在庭下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鉴定的结论我们认为都过高。对原告和护理人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们有异议,本案是2012年1月3日下午五点半发生的事故,那个时间已经下班,该两个人的误工证明中所显示1月3日全天没有上班,显然是假的。且该误工证明中没有相关的负责人签字,盖的章应该是单位的公章,不应是财务章。对误工情况应该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来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的。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核发工资在该公司的签领处是空白的,应该有领取人的签字才对,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盛金松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数额。该工资表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我们有异议。对交房款的票据两张是复印件不认可。对建房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也恰恰证明他们住在小圈村里。对居住证明,没有村委会的负责人签字,但是也证明了他们居住在农村,所有的费用应该按农村村民计算。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公司不应承担。对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住院、转院、出院发生的次数和费用,我们只支持300元的交通费。对原告计算的数额我们说一下,对二次手术费,我们认为应该按8000元来计算。对营养费,我们认为应按鉴定的期限45天计算,每天按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我们认为他们是农村户口,而且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及护理人的户口页,我们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年纯收入计算,即便按鉴定是两个十级应按11%计算。对精神损失费我们认为能支持4000元。对于车损原告没有提交车辆损坏的证明,我们不认可。
被告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两份,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险、车损、商业三者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医药费票据2张,一张是39962.26元、一张是129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过这些医药费,我要求保险公司将已垫付的部分直接给我。原告用药明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刘杰的驾驶证。刘杰是于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无异议,均认可。但我们起诉的数额不包括被告于某某已垫付的部分。
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用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费用,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刘杰(系被告于某某的雇佣人员)驾驶被告于某某的冀J×××××号牌普通箱式货车行驶至渤海瑞图强门前时,为躲让对向来车靠边行驶而将前方顺行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某某撞伤,致使电动自行车撞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刘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于某某为其冀J×××××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至,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8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任某某受伤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9天,被告于某某已为原告任某某支付诊疗费用共计41252.26元。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任某某伤情作出鉴定,原告任某某左眼睑畸形评定为十级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左眼睑整形、眶壁骨折整复手术治疗费用评估12000元-15000元;左眼睑损伤、泪小管断裂、眶壁骨折等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任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任某某赔偿计算方式: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20年×14%=51217.6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原告任某某住院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9天=4950元,误工费为2488元÷30天×117天=9703.2元、护理费为3155元÷30天×102天=10727元,营养费30元/天×99天=297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236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刘杰的交通事故,已由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任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杰负全部责任。由于刘杰与被告于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病例中部分用药及诊断情况与其所受之伤没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承担相关的医药费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委托或本院指定才能是合法程序,对鉴定结论认为过高的答辩,因该鉴定系有权部门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结论有效,对被告的该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本案是2012年1月3日下午17时30分发生的事故,已经是下班的时间,原告和护理人盛金松的误工证明中所显示1月3日全天没有上班,显然是假的。且该误工证明中没有相关的负责人签字,盖的章应该是单位的公章,不应是财务章。对误工情况应该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来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的答辩,经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3日17时30分,因此,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不应将2012年1月3日发生事故当天计算在内,故对被告该答辩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任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任某某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盛金松的工资未超过纳税数额,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关于护理人盛金松工资表不真实的答辩,故本院对该答辩不予采纳;关于该案伤残金计算问题,经查,原告任某某与盛金松购买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村××新村××楼××单元××室的房屋,并于2010年3月搬入居住,原告任某某在河北冀春能源投资集团公司工作。由于原告任某某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其相应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部分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然认定原告任某某电动车受损,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电动车损坏程度,故本院酌情认定该电动车损失为500元;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该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1252.26元,由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给付于某某。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102367.8元。(其中二次手术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误工费9703.2元;护理费10727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2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
二、被告于某某已为原告任某某支付的41252.6元诊疗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于某某。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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