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刘方伟香河县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推荐代理人
王某某
白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温彩霞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方伟。香河县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
被告:白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信群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彩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方伟、二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的委任代理人李锦峰、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任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号大货车主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白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关于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超期未换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永安财险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白某某作出过明确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白某某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对被告白某某不产生效力;同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换证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民事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审核换领驾驶证;另,本次事故的形成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永安财险不能因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超期未换证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3824.66元、病历复印费25.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三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及永安财险认为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11元(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每日126.42元×8天),三被告无异议,但是认为需要提交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原告称驾驶证已被吊销,不能补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持有效驾驶证,故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每日37.5元×8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61.16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5561.1元,故损失数额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224.6元(医疗费3824.6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60元(交强险伤残项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韩万冬死亡及原告任某某受伤,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内两人的损失共计217902元,原告的损失占其中的0.6%),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84.6元。余款676.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202.95元。以上永安财险的赔偿数额合计5087.55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5.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白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5087.5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病历复印费7.6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任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号大货车主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白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关于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超期未换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永安财险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白某某作出过明确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白某某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对被告白某某不产生效力;同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换证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民事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审核换领驾驶证;另,本次事故的形成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永安财险不能因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超期未换证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3824.66元、病历复印费25.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三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及永安财险认为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11元(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每日126.42元×8天),三被告无异议,但是认为需要提交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原告称驾驶证已被吊销,不能补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持有效驾驶证,故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每日37.5元×8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61.16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5561.1元,故损失数额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224.6元(医疗费3824.6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60元(交强险伤残项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韩万冬死亡及原告任某某受伤,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内两人的损失共计217902元,原告的损失占其中的0.6%),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84.6元。余款676.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202.95元。以上永安财险的赔偿数额合计5087.55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5.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白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5087.5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病历复印费7.6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春艳
审判员:卢爱君
审判员:杨燕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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