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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人民商店更夫,住方正县方正镇旅游局家属楼6-302。
委托代理人齐静(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
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号:23213019750102073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大罗密镇政府司机,住方正县方正镇检察院家属楼2-201。
被告方正县大罗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罗密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镇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大罗密政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担任,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罗密政府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大罗密政府所有的黑LDU68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同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安路与稻花街路口南50米处时,突然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方正07718号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大罗密政府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原告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645.08元,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肘部外伤、左踝部外伤,出院后休息治疗70天。后因病情恶化,在方正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00.00元,方正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诊断书,认为原告左腓骨远端骨折后造成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需转入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12530.55元。原告受伤前从事两份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81.57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工资以每天137.00元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以102天计算没有依据,应以诊断出院休息治疗7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每日10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理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384.00元(32天×137.00元)、误工费9400.00元(94天×100.00元),交通费163.00元,计13947.00,共计23947.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6.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00元(32天×100.00元),共计13676.13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给付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78.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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