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庆安县。
原告:刘喜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原告:王贵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原告:王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原告: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原告:王庆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5的12月11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原告任某某、刘喜荣、王贵才、王海洋、王民、王庆明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王海洋、王庆明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刘喜荣、王贵才、王海洋、王民、王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任某某、刘喜荣交强险理赔款36,666.70元及财产损失2000.00元。给付王海洋、王贵才交强险理赔款36,666.70元。给付王民、王庆明交强险理赔款36,666.70元;2.要求杨某某给付任某某、刘喜荣财产损失5400.00元,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扣除交强险理赔款和责任比例)161,635.14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87,035.14元;3.要求杨某某给付王海洋、王贵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扣除交强险理赔款和责任比例)150,748.14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70,748.14元;4.要求杨某某给付王民、王庆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扣除交强险理赔款和责任比例)150,748.14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70,748.14元;5.由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某辩称,一、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认定的结论无异议。二、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1.任广军、牟晓红、王桂兰均是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2.被告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承担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只能承担20%,另外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3.任某某和刘喜荣的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如果没有视为举证不能。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黑Exxxx2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针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当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为20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10,000.00元;3.此事故中共计3人死亡,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4.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2.任广军、王贵兰、牟晓红的户籍、户口、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3.庆安县庆安镇保安村委员会的介绍信、庆安县庆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庆安县庆安镇派出具的刘喜荣、牟晓红、王贵兰的户籍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3时20分许,在庆安县庆木公路7公里+500米处,任广军驾驶黑MXXXX8号中华牌轿车由南向东驶出弯道后,直接驶入北侧路面逆向与由东向西杨某某驾驶的黑Exxxx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迎头相撞,造成黑MXXXX8号轿车驾驶员任广军及车上乘坐人王贵兰、牟晓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广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王贵兰和牟晓红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任广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王贵兰和牟晓红无责任。
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黑Exxxx2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险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任广军户籍所在地为庆安县庆安镇保安村吉家屯xx号,生前住址为庆安县庆安镇保安新村x号楼x单元x室。王贵兰户籍所在地为庆安县庆安镇保安村吉家屯xx号,生前住址为庆安县庆安镇保安新村x号楼x单元x室。牟晓红户籍所在地和生前居住地均为庆安县庆安镇富安村西万家屯x号。任广军与任某某系父子关系,刘喜荣与任广军系母子关系,刘喜荣户籍地为庆安县庆安镇保安村吉家屯xx号,住址为庆安县庆安镇保安新村x号楼x单元x室,其有5名子女。王贵才与牟晓红系夫妻关系,牟晓红与王海洋系母子关系。王民与王贵兰系夫妻关系,王贵兰与王庆明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任广军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致使任广军、王贵兰、牟晓红当场死亡。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广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黑Exxxx2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险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所以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六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杨某某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六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任广军、王贵兰、牟晓红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农村,虽然庆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牟晓红在城内为王海洋照看孩子,但未证实在城内居住的时间,且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中体现牟晓红生前居住地与户籍一至,所以六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喜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户籍和居住地均为农村,所以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任某某、刘喜荣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刘喜荣、王贵才、王海洋、王民、王庆明要求被告杨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刘喜荣的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095.00元/年×20年=221,900.00元、2.丧葬费4073.42元/月×6月=24,440.5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391.00元/年×10年÷5=16,782.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283,122.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666.7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剩余246,455.82元的30%,即73,936.75元。
二、原告王贵才、王海洋的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095.00元/年×20年=221,900.00元、2.丧葬费4073.42元/月×6月=24,440.52元、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266,340.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666.7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剩余22,9673.82元的30%,即68,902.15元。
三、原告王民、王庆明的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095.00元/年×20年=221,900.00元、2.丧葬费4073.42元/月×6月=24,440.52元、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266,340.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666.7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剩余22,9673.82元的30%,即68,902.15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刘喜荣、王贵才、王海洋、王民、王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5.00元,由原告任某某、刘喜荣、王贵才、王海洋、王民、王庆明负担510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36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7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辉 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淑波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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