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淑芹,女,1942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
负责人:索建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女,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任淑芹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15.78元、护理费17079.76元、伤残赔偿金29043.6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72元、复印费62元,合计87973.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8时40分,案外人孙云龙驾驶黑CTXXX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六峰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颖美妆精品屋门前时,由于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下方的过程中,将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推自行车的原告任淑芹撞入道下,造成任淑芹受伤,自行车、首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依法认定,案外人孙云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淑芹无交通事故责任。案外人孙云龙驾驶的黑CTXXX号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且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8时40分,案外人孙云龙驾驶黑CTXXX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六峰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颖美妆精品屋门前时,由于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下方的过程中,将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推自行车的原告任淑芹撞入道下,造成任淑芹受伤,自行车、首饰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依法作出第XX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孙云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淑芹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锁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左前臂、腕部损伤、左膝关节损伤、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气肿,住院62天,发生医疗费29715.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林影、吴艳护理,林影、吴艳无固定职业。2016年9月15日经被告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淑芹胸部多发(左侧第2-5、右侧3-60)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外,案外人孙云龙驾驶的黑CTXXX号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保了黑CT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淑芹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任淑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门诊费、住院费合计人民币29715.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任淑芹住院6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任淑芹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玖级。任淑芹户籍地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兴隆村,但其从2004年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为城镇,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74周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043.60元(24203元×6年×20%);
4.护理费的数额,任淑芹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确定护理费为17079.76元(137.74元×62天×2人);
5.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任淑芹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的数额,任淑芹住院62天,其主张交通费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的数额,被告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由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复印费的数额,任淑芹为本案诉讼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6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任淑芹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7973.14元(医药费297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29043.60元、护理费17079.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72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2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淑芹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9043.60元、护理费17079.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72元、复印费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淑芹医疗费197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淑芹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9043.60元、护理费17079.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72元、复印费6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2057.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淑芹医疗费197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合计25915.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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