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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
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沈嘉宾(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甄某
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郑维雯(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嘉宾,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甄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维雯,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甄某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祥林、沈嘉宾,被告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芬、郑维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给其业户转账汇款时,由于疏忽误将应给其业户的款项转账汇入了被告的账户内。
几天后,原告的业户给原告打电话催问原告何时付款,原告经核实后才知道款项转入被告账户。
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该笔汇款退还给原告,然而被告以没有收到该笔汇款为由拒绝将100000元汇款退还给原告,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
无奈之下原告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大部分款项,之后原告向路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然而被告在原告撤诉之后却拒绝按照和解协议将款项退还给原告。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不当得利款100000元返还给原告。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任某向法庭举证:证据一、2014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原告误将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证据二、(2014)南民初字第1611号卷中被告的帐号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该笔汇款;证据三、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证实被告甄某所诉的包养、猥亵、侮辱均不是事实;证据四、被告甄某于2016年3月7日给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了一封举报信,证实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然捏造事实进行诬告,以此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由此可以说明在本案历经三次庭审过程中每次的说法不一致。
被告甄某辩称,一、原告所称“误打款项”一事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误打10万元给甄某,系编造事实。
原告打款系柜台转账,我们均知道转账需要转账人填写并核对账户及开户名等相关信息,且需要转账人签字确认。
而甄某的姓名与原告主张的“准备给客户吴越东转账”的账户和姓名均相去甚远,没有任何相似或混淆的可能,因此可见其误打的说法是多么的虚假。
且在打款后,原告曾到甄某的古玩店里,特意告知甄某他给其卡上转了10万元,由此可见,该10万元转账是原告“有意”转给甄某,而不是“误打”给甄某。
因此,原告所述事实是虚假的。
二、该笔转账为原告对甄某的赠与行为,甄某因受赠而依法享有对10万元的所有权。
原告在给甄某转账之前就多次表示要送甄某各种礼物或请吃饭等,但都被甄某予以拒绝。
但这次原告更是直接用“转账”这种直接赠与钱财的形式想博取甄某对其好感。
依据相关法律中赠与的相关规定,赠与属于交付即为生效,系单务行为。
本案从原告给甄某打款的当日即已生效,甄某也明确表示接受了该笔赠款,其因受赠而依法拥有了该款的所有权,具有占有该款的合法理由。
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该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诉请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从不当得利的法律定义上我们可以看出,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这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备条件。
而甄某取得该款是基于受赠这一合法理由,而本案原告的“反悔”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撤销赠与的条件,要求返还依法无据。
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点,因此原告诉请的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甄某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及病历,证明本案不存在误打款的事实和任某给甄某带来的人身伤害。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甄某对原告任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案不存在原告给被告误打款项事实;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银行帐号和姓名都是核对无误打款的;对证据三,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任某对被告甄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打款是赠予。
我和甄某不熟悉,在她那里买过两三次东西,我没有权利和义务给甄某打10万元钱,关于这钱的误打经过是这样的。
5月13日上午,吴月东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钱币挺好问我有没有想要的想法,我说有,大约多少钱,他说大约要134000元,我说你可以先给我买下,回头我再给你钱,他说他手里没有那么多钱,要求我给他打10万元钱,我说可以,当时我也很着急,中午正好要请客吃饭,我说你把卡号用微信发过来,他说他没有工商银行的卡,因为在他那儿没有工商银行的分支,取不出钱来进行不了转账,我说你不行就跟同事借一个工商银行卡,然后把卡号发给我,我把钱打给他让他进行网银转账,在这个过程中我就向附近的工商银行开车去了,等我来到学院路工商银行门口正要下车时收到了一条微信,我打开手机界面显示银行卡号和姓名,我按照微信里显示的银行卡号和姓名进行了打款,在打完款以后第二天我和吴月东进行核实,吴月东说没有收到钱也没有用微信发给我卡号,我当时很着急,就去工商银行核实打款的去向,发现10万元钱打到甄某的账户里了,因为我与甄某有过买卖关系,互相留有微信,而且微信是实名认证,所以致使我疏忽打错款,后我经证实以后通过手机照相打款凭证找甄某去证实,要求她退还我误打的钱,她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后我又找律师对她进行要款要求她返还10万元钱,她说没有收到10万元钱,而且说我与她之间有别的关系说我跟她有经济纠纷说我欠她钱,后来我与律师进行商量对她提起诉讼。
对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和病历我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的损害是由原告造成的。
经被告甄某申请证人陈某、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证言:我是甄某的顾客。
2014年5月,我去甄某那里买东西碰到任某,任某问甄某收到巨款了吗?甄某问什么巨款。
任某说他打了10万元。
甄某说我卡里这么多钱怎么证明是你给我打的,任某就拿了银行的转账凭证给她看。
证人李某证言:我与任某是朋友,认识了几年,我开的古玩店在甄某店的对面。
我和任某比和甄某认识时间早,2014年5月份在甄某店里听到他们两个人说话声音很大,我就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任某说他跟甄某有点事,我就走了。
后来我就问甄某发生了什么事,甄某说任某给她转账了10万元。
任某有问过我甄老师有没有对象,我说你就别惦记了。
原告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二证人证言在公安机关均未被采纳,我们认为他们的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个证人均能证实任某在给甄某打款后明确告知甄某赠与款项的事实,尤其是证人李某是双方的朋友,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任某不是误打给甄某款项,而是有意而为的主动赠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任某主张系因疏忽误将1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甄某的账户,经查原告任某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以手写填单的方式进行转账,对对方账户及姓名均进行了核实,且原、被告双方原来认识,其疏忽误打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认为微信中甄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为朋友吴月东以微信方式提供的而按吴月东的要求进行转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任某主张系因疏忽误将1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甄某的账户,经查原告任某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以手写填单的方式进行转账,对对方账户及姓名均进行了核实,且原、被告双方原来认识,其疏忽误打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认为微信中甄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为朋友吴月东以微信方式提供的而按吴月东的要求进行转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审判长:郭杰
审判员:单建春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郭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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