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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海生诉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海生
郭俊芳(河北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
高云海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海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俊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云海,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海生诉被告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云海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借条与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都是真的,我认可。但是借条中并没有注明利息,我认为利息应从庭审之日开始算。我公司现经营困难,要求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海生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海生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刘翠翠
审判员:瞿强

书记员:张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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