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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海滨与李某某、宋轶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河北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赵县人,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宋轶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昌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6号7-106室。

原告任海滨与被告李某某、宋轶杰、海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李某某、被告宋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海到庭,被告海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浪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任海滨,合同的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第二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第三条,承包方式,包清工;第四条,工程期限;第五条,合同价款;第六条,价款支付方式,1、乙方自进场之日起35个工作日上报所完成的工程量,甲方项目负责人决准后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在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2、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3、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息)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万元,余欠86120元未付,有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在该合同上书写欠款说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海浪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同时起诉了被告李某某、宋轶杰,但没有提供出被告李某某、宋轶杰承担责任的关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海浪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海浪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海浪公司支付剩余价款86120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宋轶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海浪公司向原告任海滨支付工程价款86120元。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海浪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赵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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