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西八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宋盼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开发区,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开发区,系上诉人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石门桥镇军营村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郭某某因经营所需和原告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为3%。原告任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郭某某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任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任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已收讫,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郭某某,日期: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郭某某将81000元分九次打入了原告任某某会计卡号为62×××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尚欠119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现金存储凭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原审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达成合意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任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全部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全部借款,原告称2015年5月13日收到的81000元打款系案外人刘京涛偿还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持有该笔款项的现金存储凭条且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打入的该81000元,故本院认定该81000元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被告辩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9日、2015年4月12日打入丁立志账户共计130000元偿还了原告的剩余借款,但原告否认收到该三笔打款,且称未委托案外人丁立志接受该笔款项,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与案外人丁立志有委托接受该笔借款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郭某某辩称打入丁立志账户共计130000元的款项系对原告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0元,已偿还81000元,剩余119000元未还,被告郭某某应偿还原告任海涛剩余借款11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871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27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已经偿还所有借款,并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郭某某为偿还本案借款将75000元汇入了被上诉人任某某会计李小超卡号为62×××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与上诉人郭某某2015年5月13日汇入被上诉人任某某会计的81000元系同一账号,原审判决已认定81000元是上诉人郭某某偿还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件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用来偿还该笔借款。庭审后上诉人提供了原件,被上诉人表示不再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郭某某为偿还本案借款将75000元打入了被上诉人任某某会计李小超卡号为62×××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被上诉人任某某主张该款项不能用来证明偿还该笔借款,但其又未能举证证明与上诉人郭某某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打入被上诉人任某某会计同一卡号62×××66中的81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应认定该75000元系上诉人郭某某偿还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借款。对其他借款庭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偿还,上诉人郭某某已偿还借款156000元(81000元+75000元),故上诉人郭某某应偿还被上诉人任某某借款44000元(200000元-81000元-75000元)。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任某某借款4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承担1677元,上诉人郭某某承担473元,保全费52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上诉人郭某某承担590元,被上诉人任某某承担2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于长江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苏志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