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海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吴桥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80900806800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海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67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14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J×××××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桥县杨家寺乡政府至南吴路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吴路吴桥县杨家寺乡政府路口时,与沿南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海某驾驶的冀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在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任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海某无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提出异议,对被告合理合法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无依据的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4562.44元;2、护理费140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营养费1800元;5、鉴定费858元;6、交通费800元;7、误工费9287元。
以上共计34359.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任海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59.44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任海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承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书记员:于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