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在,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军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
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闫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04日12时许,被告闫某在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孙村至西芦村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西孙村至西芦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及乘坐任某某电动自行车的梁某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就近送入孙陶镇卫生院住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威县中医院治疗。后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闫某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某在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某在辩称,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要求返还垫付的检查费368.9元和600元现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没有依据,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04日12时许,被告闫某在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孙村至西芦村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西孙村至西芦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及乘坐任某某电动自行车的梁某、梁帅圻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2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梁某、梁帅圻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先后在孙陶镇卫生院治疗,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6天,后到威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闫某在支付了任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的检查费用368.9元和现金600元。
原告列明的赔偿项目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014.66元;2、护理费16天×35.14元/天×1人=562元;误工费16天×35.14元/天×1人=5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4、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5、交通费600元;6、电动车车损300元;7、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1518.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例、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津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518.66元。被告闫某在垫付的96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闫某在。因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闫某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518.66元(执行时扣除96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闫某在垫付的968.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新锋
审判员 郭金声
陪审员 王运海
书记员: 郭俊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