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效广,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效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许金虎为被告贾某某、刘某在石家庄市新华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的友谊公园东侧5号楼工地(河北铁建公司)提供劳务(运水泥),工资约定每日120元。劳务结束后,被告贾某某给原告打一结算条载明:任海芳,出工44.5×120=5340元,借支1300元,余4040元,余肆仟零肆拾元,贾某某。
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拖欠其2015年3月24日至3月31日的劳务费105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条、证明材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贾某某给原告打有结算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4040元,被告贾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劳务费40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对原告任某某不负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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