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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赞皇县上王小峪村西。
法定代表人:冯军洲,任队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任某及诉讼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25.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交警大队雇佣人员梁世科驾驶被告扣押的黑豹农用车去路上巡查,沿南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96KM+300M处时将原告撞伤。致伤原告后,2002年期间,原告分别就在省二院和本县医院治疗,后该次事故致脑外伤导致原告精神障碍,于2003年2月26日住河北省医疗医院第一医院治疗,治疗产生费用经诉讼已依法判决并生效,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后续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综上,梁世科系被告雇佣人员,梁世科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告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石民一终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多年来因原告的精神疾病需持续药物治疗,故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交警大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20时许,梁世科驾驶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野草湾中队扣押的农业黑豹车与原告任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本院作出(2006)赞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任某某患有脑外伤所制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确认了梁世科系被告单位人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终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世科系被告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2002年1月30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某某受伤,对于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应由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016年,原告就其于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进行了诉讼,我院分别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29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2016)冀0129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有:医药费10833.06元,共53张门诊票据;交通费1472元,到县医院看诊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看诊24次;误工共26天,原告及父亲误工共52天,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0元/天计算,共计3120元;以上原告共计主张损失为15425.06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53张、车票183张,门诊病历页15张。

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精神障碍疾病后续费用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治疗精神障碍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合理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33.06元;2、交通费1472元;3、误工费,26天×2人×60元/天(农林牧副渔业标准)=312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赔付原告任某某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产生治疗精神障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2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任某某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产生治疗精神障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25.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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