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海富
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郝治国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史建明
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海富。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治国。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建明。
委托代理人陈绍桐、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海富与被告郝治国、史建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选矿设备、选矿厂房屋及生活用品灭失于二被告合作期间,原告虽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设备灭失的具体时间及直接责任人。但被告郝治国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史建明虽然同原告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是合伙人之一,对合伙财产有使用、管理、灭失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且其主持生产经营期间,作为选矿设备、选矿厂房屋及生活用品的实际管理人,应尽到管理人的义务,由于其不作为直接导致租赁物灭失的,构成侵权,应与被告郝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组一,真实、合法,且被告郝治国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组二、五,对要求证人李忠玉出庭作证的申请,因已超过申请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对二份书面证言相冲突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组三,与证据组二、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组四,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矿山设备折价款共计897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调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海富矿山设备折价款人民币897000元;
二、被告史建明对被告郝治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0元,本院减半收取638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选矿设备、选矿厂房屋及生活用品灭失于二被告合作期间,原告虽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设备灭失的具体时间及直接责任人。但被告郝治国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史建明虽然同原告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是合伙人之一,对合伙财产有使用、管理、灭失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且其主持生产经营期间,作为选矿设备、选矿厂房屋及生活用品的实际管理人,应尽到管理人的义务,由于其不作为直接导致租赁物灭失的,构成侵权,应与被告郝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组一,真实、合法,且被告郝治国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组二、五,对要求证人李忠玉出庭作证的申请,因已超过申请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对二份书面证言相冲突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组三,与证据组二、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组四,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矿山设备折价款共计897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调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海富矿山设备折价款人民币897000元;
二、被告史建明对被告郝治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0元,本院减半收取638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193元。
审判长:张林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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