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增,男,1959年10月11日出邯郸市复兴区北111519。被告: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霍北村东(西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68432163X0。法定代表人:任晨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12号新时代商务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尉迟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任某增与被告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物流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冀04**民初961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原告为巨恒物流公司,被告为任某增,第三人为邯郸人力资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案起诉内容与本案起诉内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应由先起诉一方的当事人为原告,人民法院一并作出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8)冀0404民初96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郑文肖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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