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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大兴、保险公司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任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单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任某某的医疗费13869.48元,有票据佐证,保险公司又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因涉县医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2000元营养费的证据均系收据,且没有数量和单价相对应,因此该收据不能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每日支持40元为宜,共计1240元(31天×40元);任某某请求按误工证明计算护理费用,并且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因此,申花凤和任海瑞的护理费用3350元和3400元,共计6750元,应予认定;任某某请求按误工证明计算误工费用,但误工证明上的误工时间(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27日)与医院诊断证明书上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误工时间相矛盾,应按原告住院31天和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计算,共计2个月,误工费计算为6900元(3450元×2月);1200元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且未标明时间、地点、人数,不能全额认定,结合就医需要,认定800元为宜。
综上,任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的总损失为3110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伤残类费用共计144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类费用共计16659.4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并且本案中有两人受伤,应为另一受伤者留出5000元的份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任某某此类费用只赔偿5000元。医疗类费用剩余11659.48元,因赵保军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并且此11659.48元未超过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的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任某某此11659.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44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1659.48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单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任某某的医疗费13869.48元,有票据佐证,保险公司又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因涉县医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2000元营养费的证据均系收据,且没有数量和单价相对应,因此该收据不能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每日支持40元为宜,共计1240元(31天×40元);任某某请求按误工证明计算护理费用,并且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因此,申花凤和任海瑞的护理费用3350元和3400元,共计6750元,应予认定;任某某请求按误工证明计算误工费用,但误工证明上的误工时间(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27日)与医院诊断证明书上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误工时间相矛盾,应按原告住院31天和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计算,共计2个月,误工费计算为6900元(3450元×2月);1200元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且未标明时间、地点、人数,不能全额认定,结合就医需要,认定800元为宜。
综上,任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的总损失为3110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伤残类费用共计144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类费用共计16659.4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并且本案中有两人受伤,应为另一受伤者留出5000元的份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任某某此类费用只赔偿5000元。医疗类费用剩余11659.48元,因赵保军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并且此11659.48元未超过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的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任某某此11659.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44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1659.48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578元。

审判长:樊永成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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