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冯某某
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怀来县土木镇土木村村民委员会
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原告任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怀来县土木镇土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土木村。
法定代表人赵少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任某诉被告冯某某、怀来县土木镇土木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喜、被告怀来县土木镇土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土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任某签定该协议在其与被告冯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无法证实该入股土地为任某个人还是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故任某主张的其独自享有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土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任某签定该协议在其与被告冯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无法证实该入股土地为任某个人还是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故任某主张的其独自享有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审判长:韩玉成
审判员:闫忠诚
审判员:李富华
书记员:王丽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