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浪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吴贵彬
郭文福(黑龙江肇东肇东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任浪,女,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贵彬,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浪诉被告吴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吴贵彬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起江与被告吴贵彬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任起江去世后,任起江父亲任维太、母亲孙艳清、妻子佟晓英、次子任俊华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权,任起江的长女任浪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任起江生前的债权的继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吴贵彬称该笔借款已经由证人陈海龙偿还给原告的父亲任起江,只有陈海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贵彬给付原告任浪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2,1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吴贵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起江与被告吴贵彬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任起江去世后,任起江父亲任维太、母亲孙艳清、妻子佟晓英、次子任俊华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权,任起江的长女任浪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任起江生前的债权的继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吴贵彬称该笔借款已经由证人陈海龙偿还给原告的父亲任起江,只有陈海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贵彬给付原告任浪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2,1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吴贵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丽红
审判员:王绍军
审判员:张海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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