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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兴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10.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I2月I7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到我家去探望女儿(被告与我原是夫妻,现已离婚),我们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当时我妹妹任洪兴正在我家居住,闻声出来劝架,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我妹妹进行殴打。我劝阻不成就与被告撕扯在-起,被告将我头部打伤。事后我到定兴县医院和保定252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70.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的人身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17年I2月I7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去探望女儿时,与原告任某某、原告的妹妹任洪兴及原告的母亲发生打架,被告赵某某用手机打伤原告头部。事后原告到定兴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治疗。定兴县医院诊断为额面部外伤,处理意见是:1.门诊局麻下清创缝合2.门诊药物治疗3.定期复诊,建议休息。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定兴县公安局高里派出所于2017年12月17日对赵某某所作的笔录。赵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与任某某、任洪星(兴)、任某某的母亲发生打架,我们四个人。我受伤,我左耳朵破了,头顶流血了,脸部有抓痕,后脑勺流血了,任某某的额头流血了,肿了,任红星(洪兴)的右眼肿了,任洪星(兴)的左手手指破了。我冲她(指任某某)身上打来,打到什么部位不清楚。2、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561.30元,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头部CT诊断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609.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将原告任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7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70.5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的标准,每天60元计算,予以准许,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4天,定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虽建议其休息,但未明确具体休息时间,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2017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到医院复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故予以支持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170.50元、误工费480元,共计265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2170.50元、误工费480元,共计2650.5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书记员: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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